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原审第三人刘国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为,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法》立法和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该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彼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无异议。因此,涉案《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特定的签约主体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产生约束力,而且,只有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
刘国力作为医技楼项目施工负责人,是依据环亚公司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其与《施工合同》签约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向医大四院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同理,医大四院也不能为刘国力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即不能向刘国力支付工程款。
环亚公司与医大四院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理应依据约定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医大四院在明知环亚公司的意思表示后,向刘国力支付了8806222.35元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因此,医大四院2007年5月9日后支付刘国力的8806222.35元工程款,环亚公司不予认可为该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依据充分。
医大四院应向环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一审判决该笔工程款由医大四院支付刘国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国力对于该笔8806222.35元工程款,负有向医大四院返还的义务,医大四院亦有权向刘国力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177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为了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建筑业市场秩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根本上为那些从事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救济手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的立意和宗旨,是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主要是保护建筑业市场农民工的权益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构成条件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与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综观二审法院对本案焦点的判决结果,可以清晰地看到二审判决的思路和改判一审判决的依据。使民法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得到了具体的运用。该判决结果较为有效地保护了《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接近公平合理。该原则是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主要指导思想。
此外,鉴于环亚公司起诉请求依据的事实以及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刘国力基于《协议书》约定的四六比例分配工程利润的取得,判决其另寻途径解决。这样即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又对刘国力作为《施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他合同而取得利益之保护指明了救济途径。
——张雅芬:《排除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之权利义务,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原审第三人刘国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8~183页。
【编者说明】
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合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法立法和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该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即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理解与适用。